(2013)江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赖张诉被告卢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张,卢虎,邓翠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赖张,女,壮族,199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卢虎,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邓翠雯,女,汉族,1994年8月7日出生。原告赖张诉被告卢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张及第三人邓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张诉称:2012年11月26日2时,当原告和邓翠雯在回家的途中,主驾驶邓翠雯搭载原告赖张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岭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卢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超越前方主驾邓翠雯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直接挫地,身体和头部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往市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门诊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赖的病情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液漏,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消化不良。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认定:被告卢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邓翠雯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没有钱支付昂贵医药费,在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009.5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26789.95元,误工费3200元,护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虎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故本案医疗费变更为22789.95元。原告赖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卢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邓翠雯辩称:第三人在本案的事故中没有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为:1、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情况如何?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时,被告卢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岭医院门前路段时,适有同向车道邓翠雯驾驶无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搭载赖张行驶在前,由于卢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超越前方邓翠雯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邓翠雯、赖张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把伤者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2年12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翠雯、赖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消化不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两周后我科门诊复查头颅CT(或MR);2、带药….”。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人陪护,建议全休一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周后门诊复诊。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应适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关于“…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交警认定卢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宜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卢虎应赔偿原告赖张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6789.52元,能与诊断证明材料相印证,但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医疗费应为227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1280元,原告主张1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人陪护,原告提供了护工费收款收据450元,故本院对护理费45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其收入20534元/年,原告住院32天,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壹周,误工时间为32+7=39天,则误工费为(20534÷365)×39=2194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交通费提供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卢虎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就其已经构成伤残举证,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当前尚未发生,当事人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虎赔偿原告赖张医疗费22789.5元;二、被告卢虎赔偿原告赖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卢虎赔偿原告赖张护理费450元;四、被告卢虎赔偿原告赖张误工费2194元;五、被告卢虎赔偿原告赖张营养费850元;六、被告卢虎赔偿原告赖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七、驳回原告赖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赖张承担245元,被告卢虎负担63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卢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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