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与宿东、陈匕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宿东,陈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崇新路三段。负责人晏昕,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宇中,公司员工。被告宿东。被告陈匕。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诉被告宿东、陈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被告将其房屋作了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请求被告宿东偿还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东、陈匕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宿东与原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宿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为5.8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路延伸段2栋3单元5层2号的房屋1套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之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按约向被告宿东发放了贷款。被告宿东于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分别偿还11笔利息,共计39340.4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讼由此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成都农商银行文件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2009)525号1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2010)7号1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的放款帐卡查询单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宿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匕作为被告宿东的妻子,此笔贷款用于房屋装修,系夫��共同债务,被告陈匕对该债务享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东已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宿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三江分理处2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宿东已给付的利息39340.8元)。二、被告陈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