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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逸食品有限公司,邵永平,杨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初字第2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负责人王德道,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勇,该行职员。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华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平,董事长。被告邵永平。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秀平。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牧业公司)、被告河南华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逸公司)、被告邵永平、杨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邵氏牧业公司、被告邵永平、被告杨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广发银行与邵氏牧业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本案实际执行的是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如被授信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银行垫付资金时,银行有权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伍计收利息。同日。广发银行与邵氏牧业公司、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签订了《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邵氏牧业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对邵氏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7日,广发银行与邵氏牧业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出票人为邵氏牧业公司,收款人为淇县信发粮油贸易公司;汇票金额200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用于执行邵氏牧业公司与淇县信发粮油贸易公司之间的原材料供应合同。汇票到期后,邵氏牧业公司未按约定补足票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广发银行垫付资金。为了保护广发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邵氏牧业公司偿还广发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691849.52元及利息96918.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令广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对邵氏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邵氏牧业公司、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共同承担。邵氏牧业公司、邵永平、杨秀平均答称:广发银行起诉的事实不错,由于企业现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广发银行给一定时间分期还款。华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广发银行与邵氏牧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为:13102212E058,合同约定:授信人:广发银行,被授信人:邵氏牧业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关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授信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银行垫付资金时,银行有权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伍计收利息。同日,广发银行与邵氏牧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1022128058-1。约定:抵押权人:广发银行;抵押人邵氏牧业公司。该合同是《授信额度合同》的从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邵氏牧业公司将土地、房产抵押给广发银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面积为83276.59㎡,地价为2015.29万元。土地证号为:淇国用(2012)第06639号、第066**号。房产建筑面积:982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淇县北阳镇字第00046511-第000465**号、第00046517号、第00046519号、第00046520号,第00046522-第00046524号,第00046526、第00046528号,第00049080-第00049083号。2012年9月19日,淇县国土资源局为广发银行颁发了淇土他项(2012)第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2月21日,淇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广发银行颁发了淇县房他证字第012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2年12月18日,广发银行分别与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是13102212E058-2、13102212E058-3、13102212E058-4。合同均约定:13102212E058-2、13102212E058-3、13102212E058-4合同是《授信额度合同》的从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广发银行与邵氏牧业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3102212Z058605001。协议约定:出票人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广发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账号88×××63。汇票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邵氏牧业公司给广发银行一份《保证金专户承诺书》,载明:鉴于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效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贰仟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经商定,我单位同意按上述承兑金额的50%即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承兑保证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不予支用。如上述汇票到期时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效公司不能承付,我单位愿意以该笔资金偿付你行承兑款及有关费用,特此承诺。协议签订后,广发银行对邵氏牧业公司承兑汇票签章进行了承兑。承兑汇票到期后,邵氏牧业公司未交付票款,保证人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也未尽保证责任,致使广发银行垫付本金9691849.52元、利息96918.5元。故酿成纠纷,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专户承诺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分别与邵氏牧业公司、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专户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承兑汇票到期日,广发银行作为承兑银行支付了票款。邵氏牧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承兑银行有权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现广发银行要求邵氏牧业公司偿还垫付款9691849.52元、利息96918.5元(暂计2013年7月16日)、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华逸公司、邵永平、杨秀平对邵氏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垫付款9691849.52元、利息96918.5元(暂计2013年7月16日),(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华逸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邵永平、杨秀平对上述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321元,由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