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任某从青州、寿光等地购进鸡全翅半成品,在昌邑市卜庄镇“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雇佣工人进行化冻、清洗、分割,并分装成供人食用的鸡翅产品。2012年6月,公安机关在“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九号恒温库内查扣被告人任某生产后尚未销售的“盛群”、“兴达”等品牌箱装鸡产品12160公斤,其中翅中1960公斤、马鞍翅1200公斤、翅根90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23312.80元。经鉴定,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伟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鸡产品(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产品出入库记录单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未遂,社会危害较小,有悔罪态度,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任某的不合格鸡产品1216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