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洮南市富文路红雁洗衣店门前与行人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敖某某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洮南市富文路红雁洗衣店门前与行人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敖某某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敖某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