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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董文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秀,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沁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秀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文秀在本市迎泽区上官巷省公安厅宿舍幼儿园内,盗窃被害人陈某2放在幼儿园工地内的红色铭普牌电镐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6元。该步行至省公安厅宿舍院门口时被工地负责人张某发现并拦住,该将赃物电镐退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董文秀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陈某2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吕某、张某、陈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文秀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文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