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2日、8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5月21日、9月19日分别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BKK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锦江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叶某某同向行驶自行车,在皖BKK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叶某某左侧驶过时,其前部与叶某某及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叶某某被撞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供证据收条,证明肇事后已支付8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BKK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锦江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叶某某同向行驶自行车,在皖BKK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叶某某左侧驶过时,其前部与叶某某及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叶某某被撞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2156.11元及垫付其他费用3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人民陪审员 殷 亚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