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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屠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屠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18日和同年12月13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至今一半的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每年是2100元)被告张某辩称:在原告答应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1.婚生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要求原告支付自××××年××月开始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分之二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5年支付1次,前五年每月1200元,以后费用按照当时的物质生活水平重新协商解决;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私人财物白金钻戒、金手镯、金项链及15000元结婚聘礼;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2012年3月至××××年××月期间以每月600元计算的房租和每月1500元的基本生活费,共计37800元,并解决今后两年被告母女的居住情况或者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房费14400元(每月600元计算);4.因被告给予原告多次和好机会,原告坚决拒绝,第三次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5.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以夫妻名义申请的一半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12年3月,原、被告经申请,取得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资格证。同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回原告处居住,但夫妻关系未见明显改善。2012年10月7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1日开始,婚生女儿屠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2013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31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屠某乙,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一段时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考虑,跟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以夫妻名义申请的一半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白金钻戒、金手镯、金项链及15000元结婚聘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物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2012年3月至××××年××月的租房和生活费用37800元,并解决今后两年被告母女的居住情况或者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房费14400元(每月600元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未提供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屠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屠彦萍(2009年9月19日出生)与张某共同生活,屠某甲每月承担女儿屠彦萍抚养费450元。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屠彦萍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上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2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8月底前支付;三、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2.屠某甲支付张某2012至2013年度一半的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21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裘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