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8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7月8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伙同刘选正(已死亡)、刘江(查无此人)抬开位于凤翔县南大街李某烟酒批发部卷帘门,盗窃六年陈酿西凤酒(精品)6瓶,红好猫香烟3条零8盒,壹支笔牌香烟2条零5盒,阳光娇子牌香烟3条零5盒,好猫牌猴王(珍品)香烟2条零13盒,猴王(金)香烟5条零6盒,555(弘博)香烟12盒,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264元。被告人温某分得六年陈酿西凤酒(精品)1瓶,现金400元,赃物、赃款挥霍。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伙同刘选正(已死亡)、刘江(查无此人)抬开位于凤翔县南大街李某烟酒批发部卷帘门,盗窃六年陈酿西凤酒(精品)6瓶,红好猫香烟3条零8盒,壹支笔牌香烟2条零5盒,阳光娇子牌香烟3条零5盒,好猫牌猴王(珍品)香烟2条零13盒,猴王(金)香烟5条零6盒,555(弘博)香烟12盒,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264元。被告人温某分得六年陈酿西凤酒(精品)1瓶,现金400元,赃物、赃款挥霍。以上被告人温某盗窃价值共计326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凤翔县公安局立案、破案报告表、失主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立案、破案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经过。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温某的DNA与现场遗留的烟蒂上提取的DNA一致。5、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3264元。6、西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证实同案犯刘选正已因病死亡。7、凤翔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刘江查无此人。8、失主陈述,失主李某证实2009年11月4日,他的商店被盗,失窃物品价值约3204元。9、被告人供述证实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封 军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忍 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毋 峰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