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米金有与赵金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金有,赵金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米金有,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华,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赵金良,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吕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赵金良之子。原告米金有与被告赵金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米金有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金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过程中被告赵金良提起反诉。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华,被告赵金良委托代理人吕军、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金有诉称:2009年4月13日米金有(承包方)与被告赵金良(发包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10年,原告米金有开始正常经营鱼塘项目;并按照双方约定在承包土地上建筑房屋4间,种植各种树大小共294棵,打井一口,生产经营一直正常,并按时交纳相关承包费用。到2012年下半年,因槐荫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项目,原告的承包合同虽未到期,但接通知养鱼塘被征用,其土地、水面(养鱼场)、地上附着物、树木、青苗损失部分政府给予补偿。因政府征地补偿程序是将全部补偿款先发至发包人名下,再进行二次分配,原告米金有与被告赵金良多次协商未果,分歧较大,被告方拒不执行合同约定,也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此次征地政策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补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金良支付原告米金有补偿款36729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米金有提供的证据有:鱼池承包合同、证明、补偿明细表、收条。被告赵金良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土地经营权转包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经营权采取转包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是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人,而不是承租人或接受承包的一方。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七条,在承包期内如上级占用此地,补偿款归甲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原告均无权主张因土地征收征用发生的补偿费用。2009年4月13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从村集体承包的鱼池16亩转包给反诉被告米金有,期限10年;同时约定承包费为11200元/年,每年一交,反诉被告须于每年4月13日前缴纳。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鱼池交与反诉被告经营。2012年底,因槐荫区建设非遗项目,鱼池所在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仅支付承包费21000元;而按合同约定,截止鱼池被征收之前,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承包费20064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鱼池承包费20064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金良提供的证据有:收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米金有与被告赵金良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的鱼池16亩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10年,承包基数700元一亩,每年承包费11200元。承包期内甲方即被告所有的房子、井、表归乙方即原告使用,承包期内原告修建的房屋设施归乙方所有,在承包期内如上级占用土地,所补偿的款归甲方即被告,但乙方所建的房屋设施以测量为准归原告,开发的鱼池费(甲乙双方签字),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以双方签字的证据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到2012年下半年,因槐荫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项目,涉案的养鱼塘被征用,其土地、水面(养鱼场)、地上附着物、树木、青苗损失部分政府给予补偿,2012年8月30日相关部门对被告的鱼池进行了测量,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从村委会领取补偿款302100元,内容为鱼池水面款。原告主张该款应由其所有,主张水面费302100元,房屋补偿费53448元,树木款11746元,合计367294元应由其享有。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及时缴纳承包费,被告主张原告尚有承包费20064元没有支付,提起反诉。审理中被告已经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山东省物价局文件规定鱼池水面补偿每亩6000元—15000元,其内容含土石方及鱼苗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米金有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证明、补偿明细表、收条,被告赵金良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应予解除。被告从征用土地部门领取鱼池水面费30210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依照山东省政策规定,鱼池水面补偿每亩15000元,其内容含土石方及鱼苗损失费,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每亩的鱼苗损失为多少,也没有相关规定确定每亩鱼苗补偿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的水面补偿费302100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请求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偿的房屋树木补偿费,被告并未领取,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金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米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