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临洺关镇光明街**号,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D5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洺李线何营路口东南角的一个废弃的加油站院内,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车头朝东向西倒车时,致使货车的左后轮将在此玩耍的何某甲碾轧,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苗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苗某某平时在村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