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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原告施××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2011���8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均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还款期至,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