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XX诉尹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李XX.被告:尹XX.原告李XX诉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20日以待客的方式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妇二人无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被告从2009年3月就开始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其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尹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结婚,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尹XX,1991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XX,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无固定工作,家庭生活开销主要由原告负担,更加深了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2012年10月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及其子女曾多方查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离婚。另,庭审中原、被告的子女尹XX和尹XX(二人已成年)均到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且分居已持续多年,被告离家后未再取得联系,虽多方打探均无消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村社证明、户籍登记资料、证人证言、(2012)涪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故应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另,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现实体现就是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定情形。而本案原、被告的婚生成年子女出庭做证的证言,足以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超越2年,且原告通过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显示了其离婚的决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尹XX离婚。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嘉 伟审 判 员 李世荣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