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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长源,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段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远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建辉、人民陪审员陈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2000年9月7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段甲、一子段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华容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经品行不端,影响夫妻感情。3、(2012)华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就被告段某某的有关情况调查了段某某的哥哥段洪运,证实段某某在外务工、住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具备书证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0年9月7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生女段甲,2008年4月12日生子段某甲。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自2011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由于缺乏交流,双方婚后产生矛盾时没有注重改善夫妻关系而长期分居生活,尤其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未成年,双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段甲由王某抚养为宜,婚生子段某甲由段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甲由王某抚养成人,婚生子段某甲由段某某萍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远卿审 判 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华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