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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恩生诉被告刘颖、刘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恩生,刘颖,刘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董恩生,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晓,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恩生诉被告刘颖、刘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颖、被告刘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8时,被告刘颖驾驶冀B990**号车行至卫国路新华联广场售楼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909.69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235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交通费64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402.04元。上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颖、刘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刘晓为冀B99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颖、刘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402.04元(门诊费3216.79元,住院费5692.9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29422.40元(151天*2922.76元/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151天*20元),交通费64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颖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被告刘颖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晓。证据三、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病假条7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是151天,出院后请假休息至2013年7月29日。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21张,河北省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216.79元,住院费用5692.90元。证据六、交通票据3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49.9元。证据七、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董恩生事故发生后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257天,工资减少共计41400元,虞国庆、刘维本护理原告期间误工损失为23576.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损害并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后,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及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颖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当天2012年9月14日8时左右,我驾驶机动车冀B990**驶入停车场,原告出面拦截,原告速度过快,我已踩刹车,原告的脚没有碰到我的车辆,但是原告当即摔倒并躺到地上并称我轧到了他的脚,我下车看到没有撞到原告的膝盖及腰部,当时双方进行了协商,我愿意出1000元赔偿,原告不同意,要求5000元,我们协商不成,后我随即叫了救护车并报警。在交警队原告称其为软组织挫伤并未骨折,2013年原告在交警队称在事故发生10日后自行住院,并未联系我或者保险公司。被告刘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晓当庭辩称,2012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我也在现场,原告叫120前往门诊后,只是称右脚腕软组织挫伤,并未有骨折情况,事故4日后才出现腰伤及其他损伤,我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9月24日住院也与本此事故无关。被告刘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B990**号车行驶证,刘颖驾驶证,证明刘颖有驾驶资格,刘晓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证据二、事故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入院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10天,对该伤情是否为该事故所致不能确定,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症状,结合病历情况证明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用药,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对非交通伤进行了治疗,出院证明病情有好转,对于确定为非交通伤用药应予扣除,病历中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内容并未确定腰椎有压缩性骨折,原告也未进一步检查,长期医嘱单部分记载陪床一人,与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不符,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应当尽量详细,通过其显示,原告诊疗期间只购买了口服药,没有其他医疗行为,并且原告购买口服药的行为周期固定,因此证明原告伤情没有住院必要,原告的住院行为属于因自身行为扩大了损失,对此我司不负责赔偿扩大部分损失。对门诊病历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该病历为事故当天对原告伤情记载,应最为真实,此时并无腰伤记载。对于病假条,其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2月22日,均为病历记载的出院日期之后,病假条的编号及出具日期互相冲突,对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结合住院明细,其中住院床位费我司认为是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住院明细中记载的治疗高血压用药拜新同,我司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9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我司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原告事故当天做了腰椎及颈椎CT检查,结合前项,我司认为事故时原告没有腰伤,对于其他日期的门诊收费收据,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对于其中的骨科病假单,承认其真实性,对照前项证据,我司对前项病假单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用,交通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原告进行诊治有关联性,日期亦为住院期间,原告住所为万达广场距离工人医院较近,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数额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我司对其有异议。对证据七,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以证实其存在,并且应提供原告与其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证明误工及护理期限)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出具误工期间证明并非公司财务部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中包含了养老、医疗、工伤、住房的费用,这一部份费用是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不能作为实发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我司认为误工费用应当按其基本工资进行计算,该用工单位有多名员工,单位却选择了单位工资最高的两位人员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因此我司对是否必要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刘颖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晓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晓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刘颖对被告刘晓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晓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8时,被告刘颖驾驶冀B990**号车行至卫国路新华联广场售楼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痛、右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人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并被确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9月24日,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012年9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第012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恩生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5692.9元,门诊费用5207.98元。被告刘晓为冀B990**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责任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颖驾驶冀B99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费用5692.9元,本案中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51天,本院通过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发现其在住院期间后期医嘱记载周期固定、诊疗行为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明细、医嘱等,确认其住院期间与其住院费用明细所载护理天数大体相符,为66天,本院支持住院费用4502.9元(医疗费用总数5692.9元减去挂床期间床位费14元/天*85天)。原告主张门诊费用3216.79元,通过原告所交门诊票据,本院确认其门诊费用为5207.98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其门诊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建议,支持误工309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山市南北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36074.3元{(42612元/365天)*30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422.4元,本院通过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为Ⅱ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66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唐山市南北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7705.2元{(42612元/365天)*6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本院支持1320元(20元/天*6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49.9元,本院结合原告所交证据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对原告治疗非交通伤的用药予以扣除,因原告所用药品为医疗机构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恩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319.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