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等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倘孟桥,经理。原告胡亚刚,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高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诉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由原告平顶山弘才塑铝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胡亚刚负担。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朦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