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叶胜雄与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胜雄,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雄,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栈咀村姚叶湾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辉,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胜雄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叶胜雄与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叶胜雄于2011年11月27日入职IDV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2012年6月5日离职。叶胜雄主张,IDV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系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设立的销售中心。本院认为,叶胜雄主张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系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设立,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其提供了案外人通过叶胜雄向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款的收款收据及案外人的证明,案外人证明IDV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即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称IDV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即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该证明并不可信,而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IDV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非其所设,提交了惠州爱帝威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惠州爱帝威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称叶胜雄在其所设深圳运营中心工作,该中心与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完全独立。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叶胜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DV国际电工深圳运营中心系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故其主张与深圳市富恒升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