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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唐道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唐道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古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道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与被告唐道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被告唐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唐道彬无证驾驶川QBP2**号摩托车从江北城区经206省道行至宜宾市206省道将横过行人文欣宇撞伤,造成文欣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道���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欣宇无责任。川QBP2**号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文欣宇将被告唐道彬和原告起诉至翠屏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文欣宇各项损失共计48908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对文欣宇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唐道彬无证驾驶,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代被告向第三人文欣宇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489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道彬辩称,保险公司在卖保险给我的时候,没有告诉我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我是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由交警处罚,不是由保险公司来找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为唐道彬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承保的车辆为钱江牌QJ125-6B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川QBP2**(原暂Q13260)。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120元。2012年9月7日16时15分,唐道彬驾驶川QBP2**两轮摩托车从江北城区经206省道往象鼻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206省道259KM+100M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文欣宇相撞,造成文欣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道彬未依��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文欣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后,为索要医疗、伤残等费用,文欣宇将唐道彬、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诉至本院。2013年5月3日,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在川QBP2**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文欣宇医疗、伤残等费用48908元。2013年6月5日,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索要赔偿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原告的组织机构代���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文欣宇48908元。被告唐道彬���无证驾驶,根据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关于被告唐道彬辩称原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未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向其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也是常识,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人民币48908元。如果被告唐道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唐道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