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程绍鹏,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因其厂房产生的噪音问题与钟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抓扯。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劝架,被被告人郑某某用木棍击打,致其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温江区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绍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妻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因其厂房产生的噪音问题与钟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抓扯。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劝架,被被告人郑某某用木棍击打,致其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被民警挡获。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伍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执法查询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上述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其故意伤害行为系因被告人郑某某与钟某某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妻向被害人罗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