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石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传荣与杨占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周××,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杨××,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第三人陈××,女,197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玉亭,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昶广平,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杨××、第三人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杨××、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昶广平、王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起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是原告2006年1月购买,首付款数额为253935元,是原告从母亲处借到后交纳的,购房手续是被告代为办理,当时杨××称:写原告的名字信用度不够贷不了款,写他的名字能够贷款,因为他爷爷在北京能够做担保贷款,况且房屋是给孩子买的,写谁的名字将来都是给杨×的,当时原告对购房贷款的问题不懂,听信了杨××的话,购房合同写上了他的名字。2007年5月份开发商交房前,原告母亲又送来9万元现金,原告又从自己北京银行帐户取出5万余元现金,用于交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装修等费用。在交完首付款后,因杨××母亲身患癌症,长年瘫痪在床,需要用钱,其女儿每月生活费压力较大,故原告心疼被告没让被告帮原告偿还每月房屋贷款,贷款均为原告每月省吃俭用打工工资所还,有华夏银行每月存款单据为证。因房屋已经被杨××擅自出售,而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故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杨××变卖××××××号房屋的房款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借我的名字购买,实际房款均是周××父母所出,2005年12月周××父母第一次给了我36万元,用于交纳房屋25万余元首付款,其余款项做生意使用,2007年4月周××父母又给9万元,周××银行帐户中的5万元也是我取的。我母亲身患癌症,我一直照顾,房屋贷款均是周××偿还,诉争房屋和第三人陈××没有任何关系。现卖房款已经用于我个人消费,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第三人陈××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婚外情关系,有(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陈××与杨××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所经营餐厅的服务员,原告明知杨××与陈××存在夫妻关系,却与杨××形成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并且与杨××同居并生下一子,后二人又于2006年在河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认为原告侵犯了第三人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诉争房屋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杨××与陈××在北京市丰台区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生一女杨×1。2003年12月,杨××与周××同居并生下一子。2006年7月4日,杨××与周××在河北省满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犯因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解除杨××与周××的非法婚姻关系。2011年12月26日,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杨××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1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要求被告卖房(石景山区××××××号房屋)的房款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其重婚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与杨××离婚;二、婚生女杨×1由陈××抚养,杨××于二○一二年十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抚养费一千元,直至杨×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陈××精神损害赔偿款五千元;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6年1月9日,杨××与北京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厦房地公司)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1月18日和2006年2月28日,重厦房产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两张,载明:收到房款253935元和230000元,付款单位均为杨××。2007年5月,重厦房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交纳契税7259.03元、维修金9679元、印花税247元、代测177元、代办100元。其中,交款人处由杨××签字。2008年2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发放涉案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504**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杨××名下。2012年6月21日,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案诉讼期间,杨××于2012年7月8日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机构出售给买受人王者盛。2012年7月24日,王者盛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为此,陈××于2012年9月4日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杨××、王者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杨××与王者盛之间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杨××名下。故本案中止审理。该案经审理认为:“王者盛虽在原告和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中介获悉并购买了登记在杨××名下的房屋。但是,在交易时杨××向王者盛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声明。基于对房屋登记薄中关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及形式上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声明,王者盛有理由相信杨××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而且,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当时房屋市场价格基本相符,王者盛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王者盛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者盛在受让涉案房屋时存在主观恶意,并与杨××恶意串通过低价受让涉案房屋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庭审中,周××陈述:2006年1月交纳首付款,买卖合同以杨××名义签订,当时杨××称以其名义能够办理贷款,因其祖父系北京人,可以做担保。当时我想不管用谁的名字,最后房屋都是给孩子的,所以就认可用杨××的名义购房。当时房屋价格为48万余元,贷款需23万元,房屋首付款均系我父亲给付,第一次给我36万元,第二次给我9万,均系现金,因老家无银行,故上述钱款原存于家中。36万元用于交纳25万余元首付款,其余11万元许用于经营北京福楠居小吃店使用,9万元用于装修及交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我收到父亲的房款后,就转交给杨××,购房及贷款手续均是由杨××办理。父亲给付的上述款项均系父母的家庭收入,以后银行每月还款均系我用工资偿还。同时,周××提供银行帐户明细、书面证人证言、首付房款发票、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收据、存款回单、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庭审中,杨××对周××所述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陈××不认可周××所述,亦不认可周××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购房发票、购房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出卖诉争房屋所得房款系货币,从法律上货币系特殊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即会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中杨××将诉争房屋出卖后所得房款,系由杨××占有,即为杨××所有。周××如认为杨××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违法,则周××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确认杨××所得卖房款项归其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