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王士玉、潘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王士玉,潘建民,谷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士玉,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潘建民,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谷学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司梦武与被告王士玉、潘建民、谷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玉、潘建民、谷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士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00元,由潘建民、谷学强担保,并约定7月12日还款。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士玉未答辩。被告潘建民未答辩。被告谷学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士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司梦武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潘建民、谷学强担保。原告司梦武当日在其汇祥洗化门市将该款交付于被告王士玉,预扣利息4700元,实际交付55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司梦武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手印)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二O一一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担保人担保时间为两年。借款人:王士玉(手印)担保人:潘建民(手印)谷学强(手印)二O一一年4月13日”。该借据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12日。诉讼期间,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士玉承认借款事实,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实际交付于被告王士玉借款55300.00元。被告王士玉欠原告司梦武借款本金55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民、谷学强对被告王士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未过担保期间,被告潘建民、谷学强与原告司梦武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潘建民、谷学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被告王士玉、潘建民、谷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梦武借款5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建民、谷学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建民、谷学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王士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