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志玉与刘松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玉,刘松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罗雨晴2013年10月2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黄志玉,女,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伯新,博罗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坚,男,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玉诉被告刘松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玉及委托代理人张伯新,被告刘松坚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玉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出门看见被告在原告的湖塘边割草,拔原告种植的芋头,于是原告叫被告停手,被告不但未停手,反而冲过来把原告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并用膝盖压住原告的背部,直到原告肋骨受伤、呼吸不畅才停止。殴打过程中,被告还想用镰刀砍原告,原告用右手挡刀时,右手拇指被割伤。案发后,原告立即向湖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时做了调查处理,给予被告“警告”处理。同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问题,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湖镇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暴力手段伤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肋骨骨折住院16天(其中在湖镇医院住院5天,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医疗费8315.49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61.49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56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松坚答辩称,一、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是因为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无过错。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肋骨骨折是由被告加害所致,原告的骨折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中的肋骨骨折与原告方没有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与原告方无关,误工费的工资计算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单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护理费130元/天的标准过高,住院16天是因为肋骨骨折,与原告方无关,营养费过高,没有医院医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黄志玉看见被告刘松坚在湖塘边割其种植的芋头,便上前劝阻。被告称该鱼塘属于其承包所有,而原告则认为其种植的芋头在湖塘边上,是在原告家门口种植,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了伤。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博公(司)鉴(活)字(2013)6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6月26日,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黄志玉:你与刘松坚在2013年5月28日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一案,原告公安机关已对刘松坚给予警告处理。对该案的损害赔偿,因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可直接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湖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38.89元。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176.6元。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5、6肋骨骨折;2、双肺部感染;3、××。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黄志玉与被告刘松坚因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了伤。2013年6月26日,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了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告知书》,本案被告侵权致人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争执前对其与被告存在的纠纷,原告应向当地行政部门请求解决,而不应直接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315.49元(1138.89元+71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66元,原告提供的食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过高,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65.49元(19744元/年÷365天×1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080元(130元/天×16天)过高,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受伤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83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65.49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60.98元,应由被告刘松坚负责赔偿70%即8022.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松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8022.69元给原告黄志玉。二、驳回原告黄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刘松坚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