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村民委员会、贾连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村民委员会,贾连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王志彬,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4********。诉讼代表人:王六银,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7********。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亚力,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连祥,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3********。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贾庄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升新村)、贾连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庄村二组诉讼代表人王志彬、王六银及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上诉人海升新村法定代表人郭亚力,被上诉人贾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庄村二组一审诉称:位于贾庄村二组居住范围内有一宗土地,系“四固定”时固定给贾庄村二组的土地,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利用该地建设办公室占用,村委会合并后该地闲置。贾庄村二组要求收回土地权才知道原贾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7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贾庄村二组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贾连祥提供了与原贾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贾庄村二组才知晓海升新村用贾庄村二组的土地抵偿了债务。请求:确认海升新村与贾连祥签订的协议无效。海升新村一审答辩称:原贾庄村委会欠贾连祥的钱,原村干部用村办公室给贾连祥抵作欠款,海升新村予以认可。贾连祥一审答辩称:其1999年任原贾庄村委会干部,当时为交纳农业税,借贾连祥50000元,村里出具了借条。因村里无力还款,2002年11月砀山县人民政府、李庄镇人民政府要求将拖欠村干部的款还清,经多次协商,原贾庄村委会同意用村办公室折款还账,并达成协议。现房子交付十多年,该协议有效。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7日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借贾连祥现金50000元,用于缴纳农业税,约定当年秋季还清,月息0.025元。到期后原贾庄村民委员会未还,经贾连祥多次催要,双方于2002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内容为:...因无力偿还,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村委会东头的五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于贾连祥。…该协议有当时书记纪庆生签名,并盖有砀山县李庄镇贾庄行政村的公章,贾连祥也在上面签名。涉案土地由原贾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7月1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砀集建(2002)第000044号。协议签订后,贾连祥使用至今。现贾庄村二组认为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使用,原贾庄村民委员会擅自处理,侵犯了贾庄村二组的合法权益。现贾庄村民委员会被合并入海升新村,海升新村同意原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贾连祥与原贾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将房屋交付给贾连祥使用至今,故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贾庄村民二组主张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贾庄村二组承担。贾庄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贾庄村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所有人,“四固定”时国家已将土地分配给生产队所有,而拖欠农业税收的是个别农户并非原贾庄村民委员会,贾庄村民委员会将集体土地抵偿给贾连祥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抵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升新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贾连祥与原贾庄村民委员会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当时的情况,同意原贾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贾连祥二审答辩称:1、原贾庄村民委员会2002年7月17日将争议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02年12月将该宗土地及5间房屋抵付给贾连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庄村二组虽主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请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2、原贾庄村民委员会是否拖欠农业税收与贾连祥无关,因贾连祥为该村垫付了税收,原村委会同意用其房地产抵付债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0年修订,对于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贾庄村二组称该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贾庄村二组向本院新提交窦明信、王玉昭、单先进、姚成安的证言,以证明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贾连祥时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海升新村对上述证词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四份证词不能代表整个村组意见,不应采信。贾连祥对上述证词发表质证意见为:四份证词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上述四份证词均系一人执笔书写,且四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签名,且所述内容不真实,不应认定。本院对上述四份证词认证意见如下:贾庄村二组提供的四份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贾连祥时未经相应程序讨论决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贾庄村二组请求确认海升新村与贾连祥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能否成立。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因拖欠贾连祥的债务无力清偿,经协商双方同意用该村委会东头五间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并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十余年,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贾庄村二组虽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在处分涉案房屋时,已于2002年7月17日办理了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海升新村与贾连祥之间的协议依法应受保护。因原贾庄村民委员会在处分集体资产时已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至于是否应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当时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贾庄村二组以上述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庄村二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砀山县李庄镇海升新村贾庄第二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