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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6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该社职工。被告王海平,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12月4日,被告王海平在我单位借款2000元,利率月息6.375‰,200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平以其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3年12月4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向被告王海平发放信用贷款2000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12月4日,利率月息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4000元向被告王海平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下欠借款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借款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向借款人王海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海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给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75‰计算,从200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