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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商兆青与殷诚、宋开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兆青,殷诚,宋开国,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商兆青,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商恒,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诚,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阳谷县。被告:宋开国,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南环路万盛丽都小区12号门市楼。负责人:宋开国,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郑安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商兆青与被告殷诚、宋开国、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兆青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商恒,被告殷诚、宋开国、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开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诚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在阳谷县七级镇四合村东路口倒车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手机损坏。后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宋开国,该车登记车主为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我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831元。被告殷诚辩称: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宋开国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事实属实,我已经垫付了2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法律条款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诚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在阳谷县七级镇四合村东路口倒车时与原告商兆青相撞,致原告商兆青受伤。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兆青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另查,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开国,登记车主为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商兆青与被告殷诚同为被告宋开国所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商兆青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殷诚与被告宋开国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与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再查,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商兆青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住院,同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经鉴定:原告商兆青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为15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期限为90天(含二次手术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商恒、许东喜,二人均系博济桥办事处城镇居民。原告商兆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69.25元(29649.25元+120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3、误工费21657元(150天×144.38元/天);4、护理费10090.08元(53天×70.56元/天×2人+37天×70.56元/天×1人);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73506.3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商兆青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案件事实等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殷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商兆青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原告商兆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57元、护理费10090.0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2147.0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27359.25元。综上,原告商兆青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69506.33元。对于原告商兆青主张的手机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于被告宋开国事发后已经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因被告殷诚系提供劳务一方,本案事故亦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内发生,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宋开国承担,殷诚不应当予以承担。又,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宋开国对原告商兆青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案中在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方面已经予以体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兆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506.33元。二、驳回原告商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宋开国与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