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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0时45分,被告人汪某醉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豪大酒店西侧路段时,撞向违法逆向停放在该路段西侧车行道内的张某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同时又撞倒站在浙C×××××小型轿车边准备上车的被害人徐某乙,造成徐某乙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汪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血。案发后,双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等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家属人民币55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甲、郑某、刘某、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公物鉴(2013)3369号理化检验报告、温公物鉴(2013]34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公交(壹)认字(2013)第A-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学(2013)车检1621、1613号技术检验报告书、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