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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法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有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法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国,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有文,男,住阳江市。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胡有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有文于2013年10月16日前履行支付购车款23800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有文至今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查明被执行人胡有文现有小车一辆。因被执行人胡有文至今末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有文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