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山西长治人。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双方自结婚第二天便分居至今,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