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泽友与高秀辉、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友,高秀辉,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冯泽友,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辉,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南段)滨东花园76号3栋二单元2005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泽友与被告高秀辉、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友的委托代理人曹元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辉、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友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高秀辉驾驶×××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没有予以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46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秀辉与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才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待质证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高秀辉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坞城路口西300米处时,行驶至道路南侧与原告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高秀辉、原告冯泽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骨折,头皮撕脱伤,原告住院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休养3月,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左足趾加强功能康复锻炼,术后3月复查后酌情扶双拐下地功能锻炼,卧床期间患肢严禁负重;定期复查(1,3,6,12月);有变化随诊;骨折愈合后酌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武警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扶双拐行走,左下肢术后1个月内部分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口服药物及钙剂;定期复查;不适情况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7521元。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太原市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其月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高秀辉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2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武警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16张、鉴定费发票、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营盘派出所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高秀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方面,原告产生67521元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64天计算为3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75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64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计算为3968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000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428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96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09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3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泽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96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091.4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泽友医疗费5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3721元。二、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泽友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太原市燕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