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香华与丘之利、朱房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香华,丘之利,朱房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原告:叶香华,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委托代理人:刘国萍。被告一:丘之利,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二:朱房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地址:广州市。负责人:黎杰梁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委托代理人:何伟。原告叶香华诉被告丘之利、朱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香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文、被告丘之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请:1、原告损失有:误工费1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9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582.32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丘之利、朱某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丘之利辩称,1、粤A×××××号摩托车实际车主是丘之勇,丘之勇以其岳父朱某的名义办理该摩托车的行驶证,我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粤A×××××号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该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2、我与原告叶香华在交警部门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我按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叶香华医疗费46000元,原告叶香华其他赔偿项目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增城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辩称,1、粤A×××××号摩托车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丘之利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缴纳社保费的工资基数为2258元,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2258元计算。误工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我方认为原告伤残鉴定依据不足。6、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7、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定300元为宜。8、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缺乏依据,故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充分支持,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2年11月24日21时11分,被告丘之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G324国道中新镇美佳商场对面非机动车道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行人叶香华,造成叶香华、丘之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丘之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香华无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叶香华受伤后被送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住院59天。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对叶香���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等。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香华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叶香华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叶香华与被告丘之利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被告丘之利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香华医疗费46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在粤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索偿,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向被告丘之利索赔。”被告丘之利已经支付原告叶香华医疗费4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叶香华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叶香华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已承担,故本案不再计算该项损失。2、误工费1341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川南减震器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误工149天,误工费应为2700元/月÷30天×149天=134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4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0元/天×59天=2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47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定1名,护理期限为住院5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59天×1人=47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20元���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2318.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57年9月6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6月28日)为55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川��减震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2700元,并且提供了原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叶某。叶某是原告的父亲,1920年9月24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6月28日)已满92周岁,需要扶养5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由二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扶养费为7458.56元/年×5年×10%÷2人=1864.64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2318.06元(60453.42元+1864.64元=62318.0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31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所负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6198.06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丘之利未经粤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朱某同意,擅自驾驶粤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丘之利应对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粤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丘之利予以赔偿。原告叶香华与被告丘之利在交警部门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丘之利已履行协议的义务。本案就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进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6198.06元损失。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并未超出赔偿限额,为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198.06元。判决结果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香华损失96198.06元。二、驳回原告叶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叶香华负担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榕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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