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2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之初,原告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考虑结婚不易和幼小的孩子,一直忍让迁就。但被告毫不珍惜,仍我行我素,导致双方隔阂日甚。被告甚至到原告父亲的公司吵闹,拉电闸、堵大门,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2012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一次发生矛盾,被告回了娘家,双方自此正式分居至今。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生女王某乙已满2周岁,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贾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要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我婚生女抚养费18万元,并返还我陪嫁物品。如果原告同意给孩子提供一间房子,我可以放弃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宁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生效证明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条件。原告王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培养了良好地感情,对被告提供的生活环境更为熟悉,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贾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阿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