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基大与陶崇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基大,陶崇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基大。委托代理人高宗星,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崇彬。上诉人陶基大因与被上诉人陶崇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基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上诉人陶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基大原审诉称:1996年农村责任田二轮承包时,其取得了原铜山乡埂方行政村卷蓬自然村农田3.83亩。2000年上半年其将承包的3.83亩田中的臭塘3亩责任田委托陶崇彬代为耕种,口头约定其随时可以收回,代耕期间农田收益归陶崇彬。2004年起其数次向陶崇彬提出终止代耕协议,要求陶崇彬返还代耕的土地,但陶崇彬不同意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陶崇彬立即返还其承包的3亩土地。诉讼中,陶崇彬抗辩称,其原承包的土地6.6亩于2000年被社区收回种桑树,其向村里提出意见,村集体就将与其同属一个生产队的陶甲的臭塘2.3亩田(原本是2.7亩,现实际为2.3亩)发包给其,故案涉田地承包经营权归其,其不应当返还田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陶基大虽称其家庭在1996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陶基大未能提供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现陶基大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家庭对本案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陶基大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陶基大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陶基大的起诉。上诉人陶基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土地经营证书或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底册记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农村责任田二轮承包发放经营权证书贯彻实施的具体情况缺乏应有的常识的了解,本案中的焦点为“经营权证书”,从理论上讲,上诉人应就其自己的主张出示“经营权证书”。但事实是发包方根本没有对二轮土地承包给承包经营户发放过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对此未作深入调查分析,主观臆断,凭其抽象的想象,教条式的死搬硬套,将其举证分配给上诉人实属查明事实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其主张经营权的二轮承包中发放过经营权证书的,一般均以发包方1996年土地承包登记花名册为准,若权益主张人持一轮“土地承包证”数字与1996年土地承包花名册相一致的,采纳相同的数字。对权益主张持一轮“土地承包证”与1996年土地承包数字不相一致的,以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花名册数字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向原审法院出示了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已为其登记造册的登记。根据该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二轮承包未发放经营权证书的实际情况,依照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具有无可争议的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个经营权的确认成立,就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且具有行政强制性,30年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予以改变。故此,原审法院在涉案土地发包方的调查取证,发包方的说词不能否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陶崇彬未答辩。本院二审中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就涉案土地承包情况向江宁区禄口街道埂方社区卷蓬村村长陶崇牛进行了调查,陶村长回答:陶基大虽在我村集体土地承包分户登记台账上登记有臭塘3亩,但陶基大属18组的人,而不是21组的人,按照惯例,陶基大应该在18组承包田地,不可能在21组承包。根据此分户台账,陶乙是21队(组)的组员,他的名下有同样的这块田,臭塘3亩。96年二轮承包的时候,陶乙女儿出嫁应该把这田退回队里了,队里又把这些田分给了陶丙和陶丁,因为当时种田负担特别重,陶丙与陶丁就一天都没有种,也不肯要这个田。然后,陶基大在96年、97年左右就种了这个田,具体如何得到这个田,我们不清楚,但不是经过村委会或21组给他的。陶基大种了一段时间又抛荒了,根据规定不允许农田抛荒,政府要对此进行考核,所以社区就把田给收回了。因为当时村搞千亩桑园,陶崇彬自己的农田在千亩桑园内被村里征收了,所以他就向村反映要几亩田种口粮,村里就将抛荒田即涉案土地发包给了陶崇彬。陶崇彬本身是21组的人,而臭塘3亩田也是21组的,所以才把臭塘3亩田发包给了陶崇彬。另外,陶基大在18组本身也有承包农田。陶崇牛村长向法院表示:96年承包的时候,涉案土地肯定不是陶崇彬的,陶崇彬当时已在21组分了6亩多田,在2000年搞千亩桑田的时候,把他的田名义上征收了,实际上是流转租用,实际权属不变,仍在陶崇彬名下,现在陶崇彬自己的田也还给他了,仅剩1.5亩未还,是因为上面种了树,等树卖掉后,这1.5亩也是还给陶崇彬的。涉案土地只是临时给他种,只是在搞千亩桑园时给他过渡种的。陶基大是18组的人,且在18组已分得了承包田,不应当在21组再分得田,我们社区认为涉案土地属于社区集体的。此节事实有原审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基大上诉主张,其在1996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提供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陶基大与被上诉人陶崇彬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上诉人陶基大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