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明春与张本超、栾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春,张本超,栾世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徐明春,居民。被告张本超,居民。被告栾世花,居民。原告徐明春与被告张本超、栾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超、栾世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月息2分,同时,被告以坐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永安路(南)1498号5幢1单元502室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且被他人起诉并被法院已查封该抵押房屋,原告要求实现不安抗辩权,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被告设置的抵押物鲁潍第0031738号房屋一处,以清偿所欠原告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超和栾世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本超、栾世花与原告徐明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逾期付款加倍付息。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张本超、栾世花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本超后,被告张本超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双方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高密市密水街道永安路(南)1498号5幢1单元502室设置抵押,双方于次日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111**号他项权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高密市字第0031738号)以兹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11月。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实现不安抗辩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及银行回执、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本超、栾世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本超、栾世花与原告徐明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本超,张本超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明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张本超理应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二被告现无下落,显然不能履行与原告的借款协议,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超、栾世花偿付原告徐明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徐明春享有对被告张本超、栾世花所有的高密市密水街道永安路(南)1498号5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高密市字第0031738号)的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曹 菲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