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逄宗萍与岳大鹏、刘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宗萍,岳大鹏,刘玉娟,隋本德,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逄宗萍。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律师。被告岳大鹏。被告刘玉娟。被告隋本德。被告李梅。原告逄宗萍与被告岳大鹏、刘玉娟、隋本德、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大鹏、刘玉娟、隋本德、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大鹏与被告刘玉娟系夫妻,被告隋本德与被告李梅系夫妻。被告岳大鹏与被告刘玉娟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逄宗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3月2日前还清,被告隋本德与被告李梅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大鹏与被告刘玉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隋本德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原告逄宗萍作为贷款人和被告岳大鹏、刘玉娟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梅、隋本德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岳大鹏、刘玉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李梅、隋本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同时约定本金逾期偿还,逾期十日之内、十日以上二十日之内、二十日以上三十日之内,分别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十、日万分之四十、日万分之五十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岳大鹏、刘玉娟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自愿用因美尔制衣公司的厂房及土地70全套机器设备及车辆V86506/GB80551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无条件将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及车辆全部归贷款人所有,上述抵押物不以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条件,由抵押人的抵押物为抵押权设立的条件。同日被告李梅、隋本德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德弘包装材料鲁V×××××和全部经济收入提供相应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声明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至岳大鹏帐户136500元。原告主张其余交付的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被告已按4分利息付息至2013年2月,其余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声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转帐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抵押合同、被告出具声明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又通过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岳大鹏帐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原告实际转帐136500元,其交付现金无证据证实,故借款本金应按136500元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违约金,因此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已付的利息抵扣本金,逾期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梅、隋本德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边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大鹏、刘玉娟偿付原告逄宗萍借款本金136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3月2日偿付的利息从136500元本金中抵扣,自2012年3月3日起偿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抵扣后计算利息的本金随之递减);二、被告李梅、隋本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第一次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石长春人民陪审员 郝万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