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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牛鲁京与仪京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鲁京,仪京华,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牛鲁京。委托代理人周鹏、董桂武,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京华。被告张洪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鲁京诉被告仪京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仪京华、被告仪京华及被告张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仪京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仪京华人民币3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提供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违反再次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洪波与被告仪京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仪京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仪京华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张洪波对被告仪京华上述1-2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仪京华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及的345000元是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累计形成的利滚利数额。原告并未向被告仪京华实际支付345000元,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利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第二、关于345000元的形成,被告将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第三、本案基于1050000元的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立案,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借贷事实,原告分别向两个法院立案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波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张洪波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在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上签过字,所以没有还款义务;第二、本案涉诉的借款,具体指1050000元,包括利滚利的345000元,本案涉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洪波没有连带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仪京华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并收到现金,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提交展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仪京华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仪京华与被告张洪波系夫妻关系;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支出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仪京华质证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被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实际借款合同是3%,另外的1%让被告打的欠条,以欠条形式体现的;借据是被告所签,但不是本人意思表示,借据中备注现金收讫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现金,借据体现的345000元是复利计算的结果,不是双方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展期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结婚证复印件中被告姓名和结婚证上记载不一致,对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发票显示金额实际履行,不能实现证据目的。被告张洪波质证称,同被告仪京华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了包括民间借贷合同、收条、收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展期协议等共五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及的34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累计形成的利滚利数额;本案基于1050000元的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立案,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借贷事实,原告分别向两个法院立案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牛鲁京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所涉及的系原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另一笔1050000元的借款,且已诉至市南法院。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案借款与在市南法院起诉的1050000元的借款两者不具备关联关系,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两笔借款有各自独立的合同而且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市南法院的1050000元借款的案件当事人和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被告将两笔不同的借款混在一起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而且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345000元借款与被告提及的1050000元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两者之间不具备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五组证据,对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恰恰证明在市南法院审理的1050000元借款的纠纷与本案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被告主张一事不二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345000元是怎么形成的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和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牛鲁京与被告仪京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金额为345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到期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借贷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出贷方的所在地法院起诉。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合同中并有借款人仪京华的签字、手印以及贷款人牛鲁京的签字。借款人仪京华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鲁京人民币345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备注:现金收讫”,并有仪京华的签字及手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牛鲁京与被告仪京华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一个月至2012年5月27日,展期前一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已结清。后双方又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两个月至2012年7月27日,展期前一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利息未支付,约定于2012年7月27前一同付清。之后双方又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三个月至2012年12月26日,展期前所欠三个月(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利息275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协议到期日一同支付。还查明,原告牛鲁京与被告仪京华曾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涉及该合同的借款纠纷原告牛鲁京已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仪京华与被告张洪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展期协议、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展期协议、诉讼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牛鲁京与被告仪京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管辖法院等内容,并有双方的签字以及被告仪京华的捺印,而且仪京华出具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仪京华以现金的形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34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本案原告提及的34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累计形成的利滚利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与2009年6月11日的《民间借贷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由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不同,原告基于两份独立的合同分别诉至不同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基于本案借款合同所诉求的345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中都对借款利息有着明确的约定,借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累计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一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因此,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方承担,并且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律师费发票,且在合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所诉的2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洪波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洪波与被告仪京华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借款事宜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仪京华的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洪波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洪波应对被告仪京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鲁京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仪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鲁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张洪波对被告仪京华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57.50元及保全费377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