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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科发与被告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周科发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科发与被告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耀平、被告张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科发诉称,2012年12月28日17时40分,被告张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马某某从纳溪往江安方向行驶至泸州市纳溪区S308线92KM+100M处与右路边原告所推手推车相碰撞后侧翻,造成原、被告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259.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赔偿其伤后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42829.78元。被告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其次,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张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中能二轮摩托车搭乘马某某从纳溪往江安方向行驶至泸州市纳溪区S308线92KM+100M处,在会车时与右路边推着手推车的原告周科发所推手推车相碰撞后侧翻,造成原、被告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和原告周科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三踝闭合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额、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013年1月10日在该院行左三踝闭合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三踝闭合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额、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共用去医疗费50259.98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科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构成拾级、拾级伤残。2、周科发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圆或以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华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原告周科发父亲周某甲生于1946年,母亲徐某某生于1949年,生育了周科发、周某乙、周某丙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周某甲与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乙与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峡移民办公室证明、涪陵区南沱镇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纳溪区人民医院对周科发病历的记载说明、住院病人明细帐页、住院医疗费票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张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张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公路护栏安装工作,其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无证人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侵害了原告周科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此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科发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科发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张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科发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50259.9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5)法医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7260元(121天×60元/天)、(8)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9)精神抚慰金2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2元[父亲周某甲(15050元/年×14年×12%÷3)+母亲徐某某(15050元/年×17年×12%÷3)],共计140088.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由被告张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0088.7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赔偿其过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周科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0088.7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周科发13008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