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彭峰与梁兆刚、崔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峰,崔少姬,梁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彭峰,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菁,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少姬,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兆刚,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峰诉被告崔少姬、梁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峰委托代理人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少姬、梁兆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崔少姬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的,被告一除偿还本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要支付40元的罚息。2013年5月20日,崔少姬转帐偿还了25000元,2013天6月1日崔少姬偿还现金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崔少姬归还借款17000元本金(起诉状请求为5万元,开庭时变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其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15%基础上每日加收40元罚息);2、被告梁兆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少姬、梁兆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崔少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还需要另支付40元的罚息。借款时两被告崔少姬、梁兆刚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崔少姬转帐偿还了25000元,2013年6月1日崔少姬偿还现金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崔少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应偿还该欠款。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加罚息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少姬、梁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峰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3年1月25日;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6日计至2013年6月1日;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天6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842元(含受理费22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少姬、梁兆刚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