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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雷某诉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雷某,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雷某诉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被告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她与宫某于199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因单位福利分房就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宫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宫某对原告家人关心少,对原告也十分不信任,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的关系,多次翻阅原告的私人物品。2012年9月5日,被��宫某要求看她的电话通话记录遭拒绝,被告就打原告。之后,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7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宫某晚上将她赶出了家门。并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家就和她吵架,言语不堪入耳,还动手将原她的衣服撕破。2013年1月17日,双方又再次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被告宫某要求她将个人物品搬离,但原告搬完东西后,被告宫某却反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为反复无常,给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的感情已经严重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宫某的婚姻关系,孩子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结婚证1份。雷某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雷某欲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宫某辩称,我们双方1996年领证,1997年结婚,没孩子前关系很好,有了孩子后才产生了一些矛盾,当时因年轻气盛,不知忍让,经过去年的争吵之后,经过现在已过了8个月,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已经付出了痛苦的代价,也在努力改变,虽说有时急躁了些,但他能做到不伤人。他通过了这种煎熬,清楚的认识到自己必须要有责任。双方吵架是难免的,所以会考虑自己哪里做得不对。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不愿涉及。被告宫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宫某对雷某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雷某所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雷某所举的证据2,虽被告宫某否认协议的内容,但认可是真实的,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1月28日,雷某和宫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宫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渐渐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雷某对原告宫某时有殴打行为。双方从2012年9月份开始矛盾加剧,随后开始分居,孩子宫某某随宫某一直生活。双方并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雷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宫某离婚,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财产有:存款32万元在原告雷某名下,股票市值6万元在被告宫某名下,富康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雷某名下,但由被告宫某在实际使用。双方无债权债务。另查明:雷某和宫某在咸阳渭河发电有限公司福利区10号楼有福利房一套,登记在宫某名下,产权为职工与单位共有。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雷某与宫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隔阂较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好均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雷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子宫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孩子的学习生活以及宫某一直照顾较多,由宫某抚养更益于孩子的成长,但应由雷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本应照顾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方,依法酌情予以分割,但双方所涉福利房,因部分产权涉及案外人咸阳渭河发电有限公司,故本案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雷某与宫某离婚。二、婚生子宫某某由宫某抚养,雷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宫某某抚养费1000元,到18周岁止。三、共同存款32万元,由雷某给付宫某16万元;股票市值6万元,由宫某给付雷某3万元。四、其他财产分割:富康牌轿车一辆,归宫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某、宫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