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杭州市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吕某乙。婚前因年龄较小,与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没有爱心,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8月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劳务输出去日本,2011年4月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与一名为彭××的女人关系暧昧。原被告有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风池苑小区牡丹园3栋506室住房一套,五菱宏光商务汽车一辆彩电二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于2012年7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联系,被告连女儿一个电话都不打。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至××××年结婚,经过三四年的相处后才结的婚,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12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车辆虽在婚后购买,但购车款由原告个人支付,至目前购车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还有51800元的存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杭州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一女吕某乙。双方婚后在杭州做服装加工,2008年8月原告劳务输出到日本。2011年4月原告归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风池苑小区牡丹园3栋506室住房一套,评估价为389000元,五菱宏光商务汽车一辆,彩电二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取出的存款51800元。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无沟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吕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应遵从其本人意愿,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吕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风池苑小区牡丹园3栋506室住房一套,五菱宏光商务汽车一辆,彩电二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吕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取出的存款518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四、被告吕某甲补偿原告陈某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