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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万德庆与张福峰、张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万德庆。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峰。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新。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德庆与被告张福峰、被告张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庆及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张福峰与被告张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初洪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兰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庆诉称,2012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福峰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福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664元(37399元/年÷365天×26天×1人),误工费8811.8元(37399元/年÷365天×8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40.1元(原告父亲:20391元/年×17年×30%÷1人原告母亲:20391元/年×20年×30%÷1人),鉴定费1500元,维修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57893.1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0584.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福峰、被告张之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峰与被告张之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福峰与被告张之新系父子,被告张之新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张福峰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之新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万德庆与被告张福峰已经就该次事故达成了一致性赔偿的协议书,我们之间再无任何纠葛,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万德庆对被告张福峰与被告张之新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峰支付原告万德庆费用共计7110.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之新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比例为70%,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福峰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处,与原告万德庆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万德庆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万德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福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约定由原告万德庆承担20%的费用,由被告张福峰承担80%的费用。原告万德庆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外伤N0S、头外伤反应、右膝部挫伤、颏部裂伤。原告万德庆于2012年9月16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667.44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万德庆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创伤性白内障(左眼)。原告万德庆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3天。2012年10月5日,原告万德庆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9天,在该医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654.15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万德庆还到青岛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3元。原告万德庆还提交德州市德城区弘康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定额发票2张,计100元,但无详细药品名称,亦无病历佐证。原告万德庆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544.59元。原告万德庆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根据上述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万德庆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杨建花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26天的护理费2664元(37399元/年÷365天×26天×1人)。2013年5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德庆交通事故致眼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万德庆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11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其中载明:“万德庆,男,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租住于本社区403号。”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调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403号居民王永财,并作出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及王永财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我是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403号居民王永财,万德庆自2008年4月至2012年期间租赁我家房屋居住。”2013年10月10日,本院又依法调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百埠庄社区居民郭士忠,并作出调查笔录,郭士忠证实:“万德庆自2012年4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我家租房居住。”2012年12月,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万恩河、杨建香是我村村民,两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万德庆,因万德庆常年在外务工致使不能耕种土地,我村委已将其承包土地收回,现该家庭属失地居民。”原告万德庆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自2008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青岛市居住,故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2012年10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万德庆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左眼继续治疗。原告万德庆据此主张误工时间86天(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60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8811.8元(37399元/年÷365天×86天)。2012年12月,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又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万恩河、杨建香是我村村民,两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万德庆,万恩河、杨建香夫妇二人现因年高体弱、身体残疾现在没有生活经济来源。”原告万德庆提交户口簿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户主万恩河,1949年12月24日出生;妻杨建香,1973年9月28日出生;杨建香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2010年12月1日发证。”2013年7月16日,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万德庆的委托对杨建香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香患精神病多年,后又全瘫,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万德庆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40.1元(万恩河:20391元/年×17年×30%÷1人杨建香:20391元/年×20年×30%÷1人)。2012年9月14日,青岛城阳区联兴达汽修厂出具助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张,计1350元,原告万德庆据此主张维修费1350元。原告万德庆还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万德庆主张的维修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对本案中的所有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万德庆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之新,被告张福峰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之新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峰支付原告万德庆费用共计7110.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万德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福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万德庆与被告张福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张福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之新作为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之新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福峰与被告张之新连带赔偿其中的8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峰支付原告万德庆费用共计7110.8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维修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原告主张德州市德城区弘康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00元,既无详细药品名称,亦无病历佐证,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其他医疗费14444.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26天需1人护理,证据充分,故其护理费2664元(37399元/年÷365天×2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86天(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60天),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其自身健康状况,且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811.8元(37399元/年÷365天×8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分析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永财出具的证明、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403号居民王永财、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百埠庄社区居民郭士忠时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不以耕种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青岛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万恩河,出生于1949年12月24日,其母杨建香,出生于1973年9月28日,杨建香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根据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告之母杨建香患精神病多年,后又全瘫,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父万恩河、其母杨建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40.1元(20391元/年×17年×30%÷1人20391元/年×20年×30%÷1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9210.1元(192870元226340.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4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664元、误工费8811.8元、残疾赔偿金419210.1元、维修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49400.49元。其中原告的维修费13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44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664元、误工费8811.8元、残疾赔偿金419210.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48050.49元,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8050.49元(448050.4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2440.39元(328050.49元×80%)。其中被告张福峰支付原告费用7110.8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德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万德庆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2440.39元(由原告万德庆领取255329.55元、由被告张福峰领取711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福峰与被告张之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万德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659元,由原告万德庆承担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2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万德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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