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卢妙园与孙耀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妙园,孙耀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卢妙园。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程。原告卢妙园诉被告孙耀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妙园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和被告孙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识被告多年,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短缺,周转不过来,主动找原告提出因急用需要借现金周转。原告虽然犹豫,但考虑到被告是一个有经济实力的人,双方都是朋友,觉得他有困难应给予帮助。原告遂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给被告。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等资金好转一定还款或在外地、工程款未结算等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为13890.41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7月30日《借条》;2.2012年10月31日《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30日《借条》显示:“现由需要孙耀程(加捺指印)先生向卢妙园(有涂改,加捺指印)女士在(有涂改,并加捺指印)2012年07月30日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加捺指印),借期为壹个月(加捺指印),到期归还”。《借条》右下方注明:“经手人:孙耀程(加捺指印),身份证:00000,电话:0****、0****(加捺指印),见证人:甘少群(加捺指印)》2012年10月31日《借条》显示:“现孙耀程(加捺指印)向卢妙园(有涂改,并加捺指印)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加捺指印),借期为壹个月(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借条》右下方注明:“经手人:孙耀程(加捺指印),身份证:00000(加捺指印),2012年10月31日(加捺指印)”。原、被告确认上述两份《借条》除见证人签名由甘少群本人书写并加捺指印外,《借条》正文、经手人、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等内容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并加捺指印。被告表示原告是在先扣除利息后再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其后,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及22500元。原告称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已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币种、数额、期限等,且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出借时已扣除相应的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50000元。根据《借条》,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期限届满,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借款后分别向原告还款15000元及2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别自2012年8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核算,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共计12772.6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耀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妙园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孙耀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妙园支付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772.6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被告孙耀程仍应向原告卢妙园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399.18元,由原告卢妙园负担人民币18.63元,被告孙耀程负担人民币438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