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樊建江与刘文海、刘文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江,刘文海,刘文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樊建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海,男,汉族。被告刘文霞,女,汉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蔡善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樊建江与被告刘文海、刘文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和被告刘文海及其与被告刘文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刘文海及其与被告刘文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自和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樊建江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刘文海驾驶的黑C×××××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建江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海、刘文霞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文海系被告刘文霞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文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黑C×××××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文霞,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黑C×××××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樊建江钦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鲁G×××××号牌系挪用),沿诸城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南环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刘文海驾驶的黑C×××××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建江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证据认定原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未认定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4221.85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丹妮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刘丹妮于2010年12月1日居住在诸城金岚水景园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至今。原告系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误工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樊建江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刘文海系被告刘文霞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文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黑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文霞,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海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诸城市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物业费票据,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到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书、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30天×2个月),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书、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诸城市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上述损失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协商,并由本院依法委托而作出的,该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相应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丹妮一人护理,被告对于护理人员每天按70.56元计算该项损失无异议,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2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的异议,与鉴定意见相悖且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实际生活状态已达城镇居民水平,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海与原告樊建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樊建江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结合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相应损失,诉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黑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刘文海、刘文霞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海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221.8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9724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樊建江返还被告刘文海垫付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樊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