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先华与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华,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杨先华。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树春。原告杨先华为与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塑料的业务关系,至2013年9月24日结账止,被告共欠原告塑料款5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款凭据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9月24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供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业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先华货款5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