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民初字第005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石向兵、马海瑜、宋占伟、石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石向兵,马海瑜,宋占伟,石彩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5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该行个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荣,该行个贷中心经理。被告石向兵。被告马海瑜。被告宋占伟。被告石彩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石向兵、马海瑜、宋占伟、石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撤回起诉。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