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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梁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朱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吴华安、梁玉玲、黄德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广昌村东豆街32B一楼士多店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梁某负责在赌场里发牌、理赔、抽水以及纠集赌客��与赌博等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4月26日14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在上述赌场内查获郭五妹等八名参赌人员(另案处理),缴获无主赌资人民币7500元,缴获的赌资人民币7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同年4月28日1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在同一地点查获参与赌博的周某等三人(另案处理),抓获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和理赔的工作人员梁某,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8400元。当场缴获抽水钱人民币880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800元。缴获的抽水钱880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8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甲、潘某、林某、胡某、陈某甲、尹某的证言,证人邓某、郭某、吴某乙、周某、翁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处理情况,现场���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负责赌场发牌、抽水这一主要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8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