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锦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锦龙,林世杰,上海埃辛贸易有限公司,丁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寨红,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龙,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世杰,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埃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被告丁锦全,男,1972年5月14日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陈锦龙、林世杰、上海埃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埃辛公司)、丁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寨红、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龙、林世杰、埃辛公司、丁锦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锦龙、丁锦全、以及案外人缪米米、郑利光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使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内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使用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龙签订了《个��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陈锦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固定为6.776%;如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如被告陈锦龙违约的,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林世杰、埃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约定被告林世杰、埃辛公司为被告陈锦龙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然被告陈锦龙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锦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陈锦龙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3,652.82元(按年利率6.776%计,自2012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3年1月24日,要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锦龙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80,161.99元(按年利率6.776%计上浮40%,自2012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3年1月24日,要求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陈锦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076元;5、判令被告林世杰、埃辛公司、丁锦全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锦龙、林世杰、埃辛公司、丁锦全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锦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锦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世杰、埃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锦龙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个人还款计划报表、银行还款流水单,证明被告陈锦龙拖欠借款本金;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锦龙、林世杰、埃辛公司、丁锦全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锦龙、林世杰、埃辛公司、丁锦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锦龙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拖欠利息23,652.82元及逾期利息80,161.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0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锦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锦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林世杰、埃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锦龙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陈锦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世杰、埃辛公司、丁锦全自愿为被告陈锦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锦龙、林世杰、埃辛公���、丁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23,652.82元、逾期利息80,161.99元;三、被告陈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陈锦龙签订的《��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陈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2,076元;五、被告林世杰、上海埃辛贸易有限公司、丁锦全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林世杰、上海埃辛贸易有限公司、丁锦全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锦龙追偿。案件受理费32,2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847元,由被告陈锦龙、林世杰、上海埃辛贸易有限公司、丁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