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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 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环城北路。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KW1**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通海路与齐威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KW1**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通海路与齐威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徐某某、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