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渣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保桥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意图左转弯,因左转弯车道信号灯是红灯且等待车辆多,遂借直行道进入路口后向左转弯。在被告人李某违规闯红灯左转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徐某甲相撞,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徐某甲及其父亲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苏A×××××车辆信息、李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宁芜公路天保桥路口红绿灯配时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泽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宁固字(2012)18号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杨某、曹某、徐某丙、徐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