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中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中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原籍辽宁省葫芦岛市,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察右中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察右中旗科镇控制性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某以9278240元的价格,取得了察右中旗科镇陶林路北、三号路南、西环路东、四号路西地块,面积为5798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取得后,原告按照规划在该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首先是修路,从2011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组织工人修路。可是修到再就业基地砖厂制砖机附近时,由于无法拆除制砖机和其他设备,修路工程被迫停止。原告通过了解才得知察右中旗劳动就业局再就业基地的砖厂就在原告购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杜某某曾于2007年5月1日与察右中旗劳动就业局签订过制砖厂租赁合同,合同期三年。2010年4月30日到期,制砖机等设备是被告杜某某的财产。得知这些情况后,原告多次要求就业局解决此事,旗就业局也多次要求被告杜某某搬迁设备,可杜某某以种种理由不搬迁,无故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长达两年之久。原告竞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在2011年5月,而被告与劳动就业局的租赁合同在2010年4月30日已经终止,被告杜某某明知自己与劳动就业局的合同到期,同时明知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拍卖给原告而故意不搬迁设备。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拒不搬迁设备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长达两年,致使原告无法修路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将察右中旗劳动就业局原再就业基地制砖厂内的制砖设备拆除搬迁,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察右中旗政府文件:中政办发(2011)34号《关于开展部分建设用地拍卖出让的工作方案》;2、察右中旗建设局中建规字(2011)25号《关于科镇北区C-3-02-I地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3、4、5、乌兰察布市拍卖公司拍卖手续;6、察右中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拍买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7、察右中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建设用地成交确认实际面积;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合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8、再就业基地制砖厂出租合同,证实原告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时,被告与劳动就业局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辩称:原告以一般侵权类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试图达到拆迁答辩人砖厂设备的目的,违反法律及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答辩人占用察右中旗劳动就业局再就业基地砖厂是善意占有,且作为承租人才占有的,有答辩人与出租方订立的合同为证,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任何侵权。作为排除妨害类的侵权案件,属一般侵权案件,只有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才能提起此类诉讼。答辩人是善意占有,与察右中旗劳动就业局再就业基地砖厂属租赁关系,不属于侵权范围。在原书面合同期满后,出租方从未提出收回砖厂,说明租赁关系在顺延或续期,在此前提下,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更为重要的是,答辩方与出租方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方的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为乙方协调办理经营所需各种手续”,但至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由于出租方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出租方至今一直答应给予合理的解决。因此,答辩人与出租方存在争议,争议未解决前,当然不能随意搬迁。因此,原告以侵权案为由对承租人提起诉讼,显然违反法律。因为答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征收单位的人民政府是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当然不能适用侵权诉讼的程序解决。2、原告诉称自己属于购买或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征地、征收房屋的法定程序,现如今,答辩人作为投资人以及砖厂承包人,政府有关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从未与答辩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更没有见过察右中旗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书,说明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变相以排除妨害案件达到强制拆迁的目的,这种做法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当然也违反最高法院有关“强制拆迁司法解释”的规定。3、答辩人与出租方就业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涉及甲方资产补偿的费用归甲方所有,涉及乙方投资新建资产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现如今,答辩人一分钱的拆迁补偿费都没有见过,又何来判决强制搬迁。四、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规定,房屋征收拆迁有严格的法法定程序,即”先补偿、后搬迁”。如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或有关单位达成过拆迁补偿协议,更未见到有关政府的行政裁决,原告要求答辩人搬迁砖厂设备,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告仅凭“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不能确定为拟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应当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才能获得物权,因此,原告仅凭“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当然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以“排除妨害”的一般侵权案件,对答辩人变相提起民事诉讼,达到其拆迁目的,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一没有与原告或者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二没有见到有关政府的行政裁决;三没有获得过一分钱补偿,是与出租人存在纠纷未解决,原告便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试图强制拆迁答辩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砖厂图纸及劳动就业局再就业基地制砖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砖厂是工业用地;2、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手续,证实就业局违约,被告不搬迁的理由;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有过曾用名;4、被告本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在2007年5月与案外人劳动就业局签订了一份再就业基地制砖厂出租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5月1日到2010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将砖厂内的制砖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砖坯及自建两间土房的临时建筑进行搬迁。察右中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1年5月公开拍卖该块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某通过公开竞买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之后,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原告李某某在该地块上修路,由于被告杜某某放置在砖厂内的设备及砖坯、两间土房影响工程进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砖厂设备等拆除搬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1、2、3、4、5、8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拍卖的是建设用地,而被告占用的是工业用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7号证据,被告对落款日期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土地用途可以改变,与法律不冲突;2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本人书写,不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1、2、3、4、5、8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6、7号证据,均为察右中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能够证实争议土地拍卖转让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原为劳动就业局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被告本人陈述意见,反映的是与劳动就业局的合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2011年5月通过公开竞买,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放置的制砖设备、砖坯及临时建筑物已经妨害到原告的物权。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放置在砖厂的设备、砖坯及临时建筑物等予以拆除搬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劳动就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此被告不予搬迁,因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放置于原再就业基地制砖厂院内的制砖设备、原料、半成品砖坯及两间土房的临时建筑予以拆除搬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帆审 判 员 :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汪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