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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单××与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底××层。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卢×、陈×。原告单××诉被告张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第一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2011年11月10日,张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a×××××车辆在学××街××以西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825.8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做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证据7、后续医疗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今后需治疗的事实。证据8,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公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后续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公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向原告垫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营养费认可48天*2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公交××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核实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证据5,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证据6,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公交××、人保公司均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张某某驾驶由被告公交××所有的浙a×××××车辆在学××街××以西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0584.88元。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于2011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上二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每天壹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单××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584.88元、交通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8802元(90天*97.8元/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16年*34550元/年*1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825.88元。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公交××因原告受伤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系被告公交××的工作人员,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公交××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公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6元[(122825.88元-122000元)×60%],又因被告公交××已先行垫付20000元,故被告公交××多垫付的19504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亦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496元。对于被告公交××多垫付的19504元,由垫付人公交××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2496元;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单××负担456元,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来自: